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已于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如何适应新法律法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新规定,在正确履行职责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是摆在县级(含区、市,下同)政府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从先批地后订协议改为先订协议后报批土地,核心目的是要把矛盾后置改变为矛盾前置,从源头减少批后纠纷。
在2019年12月31日前,征地程序基本上是摸排告知→现状调查→(可选听证)→报批与批复→补偿方案公告→补偿协议签订→争议裁决→实施搬迁。这套程序中,土地报批前村民对征收范围和补偿方案不清楚,土地批下后地方政府跟村民谈补偿,村民即使不满意,也不能改变征收事实,大量补偿纠纷积压后易形成群体性冲突。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程序:征收土地预公告→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必要时听证、确定方案再公布)→补偿登记→协商签约→资金到位→报批与批复→正式征地公告→履行协议→对未签约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对未履约户作出要求履约书面决定→实施搬迁(对个别户申请强制执行)。新法程序强化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把协商签约放到土地报批之前,把矛盾前置到审批之前解决,从源头减少批后纠纷和维稳压力。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按上位法规定完整设置了征地房屋补偿程序,并把该程序纳入到征地补偿程序之中。
笔者认为,新的征补制度把先批地改为先订协议,其目的是要求县级政府把可能引发的征补矛盾前置到批地前解决,为此,县级政府要利用好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征求意见及协商签约等前期程序,达到征补矛盾早识别、早定预案、早化解的目的。
二、从补偿方案的批准者变为补偿责任主体,要坚持法制统一、善用委托手段。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程序,基本上由土地部门履行,或在土地部门监督管理下,由拆迁人完成,县级政府除批准拆迁实施方案和裁决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拆迁争议外,不承担一般行政程序履行职责。
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条第二款及以后各款,规定县级政府在完成前期工作(包括签订协议)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此后,国务院实施条例、浙江省条例及本市新条例的规定,从征地预公告起的各项行政程序,由县级政府承担履行责任,这实际上确定了县级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的补偿责任主体的地位,与旧法旧条例模式下各方主体共同完成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却未明确究竟是谁承担补偿责任主体职责完全不同。新法明确县级政府征收补偿责任主体地位后,县级政府在整个征补工作中,不但是领导者,也是实施者,而且是兜底者。
在新模式下,县级政府要同时全面履行好领导和实施职责,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要坚持法制统一,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好适用于全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坚决纠正一镇街一政策、一项目一办法的旧模式。二是要协调好资规部门与房屋征收部门(中心)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房屋征收部门(中心)的承办、协同、指导、把关的作用。再就是发挥好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具体征补项目中的实施作用。对法规未授权也未限制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征补行为,县级政府认为必要的需在管理规范或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统一委托。
三、从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者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作出者,应按行政法律关系正确行使职权。
本市06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市06条例规定的由县级政府为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制度,参考了当时尚在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当时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视为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在拆迁当事人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居中裁决”。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明确将房屋征收定性为行政征收行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政府在与被征收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时作出裁决,本质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法理。而按行政法律关系原理,被补偿人不愿签订协议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县级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应及时依职权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为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应该具备的权力,且法律已对该权力的行使配套设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保障了行政决定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效率性的统一。
因此,新土地管理法公布施行后,国务院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后,县级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从拆迁争议裁决作出者转变为补偿安置决定作出者,加重了县级政府的直接责任,但有权力者必有相应责任,有责任者也必有相应权力,县级政府应当敢于和善于利用这一权力,依法及时排除征收补偿工作障碍,提高征补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和效率。
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马传业律师 茹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