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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诉李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律评析

· 典型案例

老子向儿子转让公司股份,儿子是否需要支付对价?

要点提示:

1、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看其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2、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同样应该遵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3、解除权虽为形成权,但解除是否生效仍应以司法裁判为准。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为了企业传承和发展,原告李大与李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大与李小系父子),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大将其占有的某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小,股权转让款交付日期为协议书生效后的30天,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日,某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此股权转让,并通过章程修正案来修改两人股权占比,并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变更登记。其后,被告李小未实际向原告李大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原告李大亦未催告被告李小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李大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李小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即表示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书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小当即回函表示不同意。之后原告李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李小违反合同法九十四条为由,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并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回转手续。2019年4月12日,被告将2000万元汇款至原告妻子、被告母亲蒋二名下,蒋二出具收条。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综合认定该股权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判决驳回原告李大的诉讼请求。

案号:某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2016号

二、争议焦点:

1、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原、被告皆为某公司的股东,且系父子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签字确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且生效。

2、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于李大向李小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于2019年3月23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所以不属于九十四条第(二)款情形;虽然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没有进行催告,亦不属于九十四条第(三)款情形;原告在明知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且事后没有催告被告付款,结合双方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家族企业传承,为了谋求企业更好的发展,而非为了获得股权转让对价,所以被告在仅存迟延履行、且目前已向母亲蒋二支付的情况下(蒋二与李大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处分权),并未导致原告李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于九十四条第(四)款情形。综上,原告李大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告李小未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异议期内以起诉方式对解除提出异议,是否必然发生协议解除的后果?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在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解除权,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即原告李大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故最终原告李大确认协议解除之诉请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律师建议

1、任何合同均应根据契约精神,依法、依约、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在本案中,若没有父子关系、家族企业等背景,即便在逾期之后被告如实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因存在较长时间的延期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

2、起草合同时,在“鉴于”条款中加入合同目的、合同背景等条款,若日后司法对合同目的进行评判时,可能会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当事人产生有利的效果。

3、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合同另一方应及时保留证据,并及时书面与对方进行沟通或提出异议,为后续有可能导致的司法案件做准备。

4、一方收到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或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对对方的解除行为提出自身的明确意见。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46条 通知解除的条件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