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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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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浙0211行初67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国土资源局

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某市市长电话反映,对某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予公开拆迁范围内所有拆迁户的分户补偿情况和所有拆迁户的分户评估报告信息不服,要求被某国土资源局责令某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法公开,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和领导。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反映事项后,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该事项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建议原告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二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原告李某反映,对某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予公开拆迁范围内所有拆迁户的分户补偿情况和所有拆迁户的分户评估报告信息不服,要求被告某国土资源局责令某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法公开,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和领导。《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虽然规定被告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但是并未明确指明被告对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有责令公开的职责,且无其他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上述职责。因此,原告反映事项并非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是《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信告〔201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法院认为,原告就《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原告对某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予公开拆迁范围内所有拆迁户的分户补偿情况和所有拆迁户的分户评估报告信息不服,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市国土资源部门请求责令某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法公开,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和领导。市国土资源部门向其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起诉后,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无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属信访答复,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了原告起诉。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以信访形式提出的各类请求,应当首先判断信访人提出的请求是普通的信访请求还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一般来说,仅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咨询特定法律、政策的,应按信访条例作出处理和答复。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而处理结果对其本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的,则该信访同时具有履职申请的性质。行政机关应判断本部门是否具有处理该投诉请求的法定职责,对属于本部门法定处理职责范围的投诉请求,经调查核实,请求事实清楚,其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并做好解释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则投诉的受理处理与答复,其形式与内容同时应符合专门规定的要求。

对于以信访形式作出的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是看答复是否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比如投诉人投诉请求对某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行政机关的处理与不处理对投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体现该处理行为的答复无论用何种形式,均具有可诉性,反之则不具有可诉性,只是一般的举报性投诉。(评析人:马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