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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请求国土部门履行对房屋评估单位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为何被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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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浙01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认定事实:某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某区分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李某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您写信给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信中反映“某市XX房地产估价公司不按规定进行评估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建议李某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诉。李某不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某请求某市国土资源局对某市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行为进行查处纠正,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集复12[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某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某区分局于2017年5月9日对李某作出的答复;三、责令某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2017年5月2日的投诉请求重新作出答复。

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提起履职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某认为某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提出查处申请,系因为其认为根据《某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第五条和《某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职权规定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监管职责,不能作为对具体行为的查处依据。某市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某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和《某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规定,但上述实施细则和办法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评估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李某据此提起的履职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提出的查处申请,系其认为根据《某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和《某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但是上述实施细则和办法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评估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某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九条也仅规定“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述职权规定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监管职责,不能作为对具体行为的查处依据。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李某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 权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简称履行职责之诉。提起履行职责之诉需符合以下条件:(一)被诉行政机关具有被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二)除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职责的情形外,原告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三)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或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答复;(四)原告提起履行职责诉讼未超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四条件中,首先要确定的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被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房屋评估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评估复核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有关规范只规定国土部门有监督职责,而无具体的查处依据,故认定被诉行政机关无查处法定职责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应当指出,有关部门虽不能直接依据监管职责对不履行复核义务的评估机构作出处罚,但监管职责的行使,不限于作出处罚。若监管部门不能督促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则被拆迁人后续权利的行使就会遇到障碍。(评析人:马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