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02行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规划局、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市规划局向某市xx区xx镇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被告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经审理,上诉人自认其所诉涉案承包田和养殖场所在地块已经被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已被拆除,现已建成他人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政许可,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直接处分原告所述的其承包田和养殖场的权利,因此,原告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自认其所诉涉案承包田和养殖场所在地块已经被征收并拆除,在该地块被征收拆除后,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局就该地块向某市xx区xx镇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王某是否有权对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就看其与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承包田和养殖场所在地块已经被征收,土地经征收后所有权归属国家,其原有承包和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消灭,原告此时仅享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如有)。涉案规划许可系针对征收后的国有土地新建项目而作出的,既然原告对该土地不再享有合法权益,那么规划许可行为就不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评析人:龚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