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中国成立之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农村房屋及土地均为个人的私有财产,通过自建、购买、继承和赠与取得房屋及地基的所有权。个人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至今未变,所以,对新中国成立前的房屋,不受后面建立的审批与登记制度影响,一律视为有合法权属来源。
二、1958年农村实行人民公社。1962年,中央发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这个文件第一次出现宅基地的概念。
据此,1958年农村人民公社化后,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宅基地归农民长期使用,房屋仍为私有可以买卖、出租。
三、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社员对宅基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个人建房应按条例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据此,农村宅基地规范的审批制度,自1982年2月13日该条例公布并施行之日起建立了。所以,1982年2月13日前建的农村住宅,后面没有扩建的,按实际占地面积确权,在征收中按实际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补偿。同时,该时间点之后出卖、赠与房屋的,在适用征收中的低限安置政策时,需要将出卖、赠与的面积合并计算到原房面积中去。
四、1987年1月1日起,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的,乡级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乡级审核,县级政府批准。城镇非农户口居民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经县级政府批准。当时允许城镇居民经批准利用农村宅基地建房,其已经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征收中也应依法补偿和安置的。同时,基于第一部土地管理法的施行,许多地方的征收补偿规定,对此前的已建房屋从宽处理,对此后未审批也无合法权属来源的住房,应以是否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为核心要件认定,但不同时间段认定标准有所区别。
五、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去除了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可申请在集体宅基地上建房的规定,宅基地的申请人从农村居民改为农村村民。同时确立了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就是“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的制度。征收中的安置计户及高限安置面积规定均与此有关。
根据以上规定,农村村民建新不拆旧的(指批准时要求建新拆旧或承诺建新拆旧),征收时对应拆未拆的旧房不予补偿安置。同时,对国家明文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住房以后,征收时对购买人不予补偿,对出卖方农户合并计算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六、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有以下几点重要规定,对征收补偿工作有指导意义:(1)继续实行“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制度,同时规定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政府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从《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看,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可以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方式保障户有所居。(2)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在宅基地专项指标范围内,农用地的转用审批由省级政府委托县级政府行使。据此规定,征收中对未批住房的认定,分别由镇(乡)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或县级政府委托履行职责。(3)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退出宅基地。国务院实施条例规定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据此规定,进城落户人员在原村住房及宅基地,征收中依法予以补偿安置。(4)土地管理法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房屋。据此规定,农业农村部门对乡镇政府审批或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以及征收中可补偿安置面积认定应予指导,并应对村民违法建房履行执法职责。(5)《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宅基地申请的几种情形,可以作为征收中不予认定可补偿安置面积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