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豫13行初145号、(2019)豫行终3767号、(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裁判观点:
宅基地上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仍应当基于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其予以补偿安置。
基本案情:
2014年,陈某未经审批在某村建房。
2017年,陈某建房所在区域内的房屋被征收,因认定陈某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未被纳入征收安置补偿范围进行安置补偿。
2017年10月27日,某区行政执法局对陈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责令陈某限期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否则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2018年2月23日,陈某所建该房被强制拆除。
2019年8月20日,陈某等4人向法院起诉。陈某等4人认为,一家四口均具有某村村民资格,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平等享有集体组织经济分配权。要求确认被告未按人人平等原则作出房屋征收和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相应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区管委会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补偿。
某区管委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某区管委会认为,陈某等4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户籍所在的某村集体土地(含宅基地)在2017年征收房屋之前,已被土地征收部门征为国有,该村已领取土地补偿款,陈某等4人已经取得土地补偿款权利。陈某等4人无房屋,此前存在的2间违法建筑已被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拆除,某区管委会是房屋征收主体而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既未征收过陈立等四人的集体土地,也未拆迁过其房屋,法院责令管委会对其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2020年12月15日,最高院裁定驳回某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某作为某村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某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某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某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某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某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某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某区管委会仅以陈某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某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某区管委会对陈某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某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启示: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征地房屋补偿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独立于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
2、原住房坍塌,不表示原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3、征收范围内,有宅基地申请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审批获得宅基地建房或已建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征收规定中的低限安置面积标准的,可申请按低限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符合当地县、区以上政府补办规定的,按补办面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