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主页

进入征收程序后,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还能按执法程序处理吗?

——张某某诉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 共业视点

案号:(2021)赣0429行初111号、(2022)赣04行终67号(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1-010)

裁判要旨:

1、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高政府公信力。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行政机关再启动违法建筑一般处理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违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作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应将其作为推进征收工作的手段。

2、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由征迁实施部门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告,而非由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执法部门启动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拆除。对行政机关“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行政诉讼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2016年,张某某位于江西省某村的房屋被纳入汽车园发展用地项目征收范围内。

2020年12月,因张某某未能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区城市管理局按违法建筑一般处理程序对涉案建筑立案调查,同步通知责令限期改正。

2021年3月,某区城市管理局先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某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世居涉案自建房屋,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张某某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前提下,擅自搭建构筑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撤销某区城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由于本案涉案的建筑某市人民政府已经决定征收,原告长期未能与征收人达成安置协议,影响征收进度,因此本案需要判断的核心问题是对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建筑仍然按照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作出处理,即“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是否不符合“程序正当”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手段与其管理目的相一致,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本案而言,本应由征收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改按城市规划管理进行调整,尤其是曾经对如何补偿进行协商,由于没能达成补偿协议转而又通过“拆违”程序进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其结果不但不利于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而且导致后续补偿问题更难解决、影响行政效率。这种管理手段与立法目的相悖的行政行为,直接损害行政权威,应归类为行政行为不符合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集体土地进入征收程序后,对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补偿,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未经审批建设多年未有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处理,但在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且征收已进入房屋补偿阶段时就被立案调查,某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房屋应该按照征收补偿程序组织实施,而不是另外以城市管理局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拆除。显然,被告的执法目的并不是为了严格城市建设的管理,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征收程序,加快征收进程,以拆违的形式逼迫拆迁,明显不当。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评析:

该案例表明“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不符合行政法程序正当原则。进入征收程序后,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按照征收补偿程序处理,而不是交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一般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拆除。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此处所称的“依法强制拆除”,指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在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征收土地申请批准并公告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补偿及不予补偿的内容及腾退期限作出规定。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