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主页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中的安置人

· 共业视点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中,如何准确认定安置人口,涉及低限安置标准的适用,以及其他按人口计算的补助和奖励政策的适用。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低限安置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根据上述规定,本市有的县(市)、区规定低限安置标准为人均30平方米,有的规定为人均60平方米,有的甚至更高。

能够认定为安置人口,即使没有原房和宅基地,也能享受到人均30-6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这使得征收补偿中安置人口的认定与可补偿安置面积认定同等重要。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该条第三款规定被拆迁人家庭虽无常住户口但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条例》施行以来,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了若干可计入安置人口的情形,很好地化解了当地集体土地房屋征迁矛盾。但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变迁和上位法的变化,仍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出嫁女:通常指的是嫁给非本村户口男子的妇女,包括农嫁非和农嫁农。本村户口之间的婚嫁妇女计入安置人口通常没有争议。但调查发现,某地文件规定虽有常住户口但已婚嫁的妇女,不计入安置人口。这个规定,不但把外嫁的农嫁非和农嫁农妇女排除于安置人口之外,而且把嫁与本村男子的妇女也排除在外,这就非常值得讨论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户籍管理政策没有改革前,因农嫁非户籍没法迁出而留在本村的,原是社员的仍是本村社员,理应计入安置人口。根据前面引用的省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妇女与外村农民结婚后要求保留当地户口的,也属允许,在征地房屋补偿中,也应列入安置人口,但在夫家已享受拆迁政策和福利性分房政策的除外。至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妇女与本村户籍人口的男子结婚,无论男方是什么户籍性质或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计入安置人口应无异议。某地文件规定“虽有常住户口但已婚嫁的妇女”不计入安置人口,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

2、离婚女:农嫁非后户籍留在本村,后与非农户口丈夫离婚,其可继续计入安置人口。农嫁农后户籍留在本村,离婚后可继续计入安置人口,应该也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原非本村户籍的农业户口女子,因与本村农业户口男子结婚后迁入户籍,离婚后户籍仍留在原夫家所在村,原夫家所在村拆迁时能否将离婚女子计入安置人口?以及农嫁农与丈夫离婚后户籍迁回娘家村,娘家村拆迁时能否计入安置人口?根据前述省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妇女离婚后,要求保留当地户口或者迁移户口的,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根据该规定,农嫁农妇女离婚后要求将户籍保留在原夫家所在村或迁回娘家村都属允许,户籍所在村遇征收项目时,该离婚女仍应计入安置人口,至于能否独立计户及如何享受拆迁利益,属于计户政策中应规范的事项。

3、就地农转非人员:在农村户籍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人口的制度改革前,因所在地土地征收或实行“蓝印户口”政策等原因,就地农转非,而仍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所在村宅基地政策的原本村农业户口,在征收中仍应计入安置人口。

4、进城落户人员:随着城市化率的提升,不少农民为到城镇就业或为子女到城镇入学,将户籍迁往城镇。成为城镇常住户口后,能否在原所在村征收时再计入安置人口?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进城落户的原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住宅受法律保护,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原农村村民迁出户籍进城镇后,其原有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设施应与户籍所在村村民一视同仁得到补偿安置,但因户籍外迁后不再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能在征收中计入安置人口。

5、集体土地上房屋出卖、赠与或析产的人员:有的地方规定,在1982年2月13日以后将集体土地上住房出卖、赠与或析产的人员不能计算安置人口。这个规定是把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与能否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混淆了。有出卖、赠与、析产行为的,应把其已经处分的面积合并计算,如果其保留的面积和已经处分的面积合并计算后超过低限面积标准的,则不能适用低限安置规定,但如果没超过,仍可适用。所以,不能将能否适用低限安置政策与能否计算安置人口相提并论。

6、各地不予认定安置人口的主要情形:(1)已在其他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获得补偿的人员;(2)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3)自主择业或逐月领取退休金的原军官;(4)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5)其他不能享受农村宅基地政策的人员。

从以上对各类人员能否计入安置人口的分析来看,认定安置人口的核心要件,是常住户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的认定原则需要调整,因为“被拆迁人家庭”并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且即使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也不能将“实际居住”作为认定条件。余姚市2018年9月即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确定。”这个规定的认定思路符合安置人口计算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