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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裁定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 典型案例

案号:(2015)浙甬行初字第46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宁波市XX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XX街道XX村戎家2组15号,建筑面积为307.14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XX街道XX村戎家2组15号的307.14平方米房屋均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

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是依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拆除行政裁定作出的事实。

另,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限期搬迁公告裁定书“张贴记录”、(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36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催告原告腾空搬迁、拆房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

原告章某某起诉称:一、被告拆除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拆除范围内的194.11平方米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准许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通过信访方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该行政裁定不应作为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194.11平方米的依据。(2)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前未听取原告意见,程序违法。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面积是194.11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实际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面积为307.14平方米,超出了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拆除的范围,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存在,原告对该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2.测绘结果公示单3页,用以证明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XX街道XX村戎家2组15号的房屋总面积为292.48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XX街道XX村戎家2组15号的194.1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依据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未规定强制拆除程序,被告在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过程中一并予以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未作述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限期搬迁公告裁定书“张贴记录”、(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3622号《公证书》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依第三人XX区拆迁办申请作出了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XX街道XX村戎家2组15号的房屋总面积为307.14平方米,首次测绘面积为292.48平方米,补测增加了14.66平方米,其中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94.11平方米,另外113.03平方米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属于可补偿安置面积。该裁决对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原告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307.1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中自行搬迁。原告不服,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请求。2013年7月25日,被告经催告原告限期搬迁未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要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搬迁腾空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XX街道XX村戎家2组15号194.11平方米房屋的申请,并由被告组织实施。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XX街道XX村戎家2组15号建筑面积为307.14平方米的房屋。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根据裁执分离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照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拆除的裁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按照本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强制拆除原告194.11平方米房屋前,未予公告,并责令原告限期自行履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位于宁波市XX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戎家2组15号的房屋总面积为307.14平方米,本院(2014)浙甬行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准许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94.11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强制拆除194.11平方米房屋时,将其余房屋一并予以拆除,缺乏执行依据,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市X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建筑面积为307.1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评析: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可诉,应当区别以下情形予以判断:

  1.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而实施的强拆行为,无论强拆行为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程序是否规范,被拆除人不服的,均应作为可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按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2. 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的实施行为本质上属于协助执行行为,不应作为行政机关根据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对待,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3、根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实施的强拆行为,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仍然具有可诉性,扩大执行范围部分或采取违法实施方式的,仍应确认违法。我们认为,采取违法实施方式的常见有夜间强拆、节假日强拆、野蛮强拆等,但不包括程序性证据的欠缺。(评析人:崔佳杰)